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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和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发布时间: 2015-05-16 中国法律服务网

 
权力编码 100058000
权力名称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和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 第六条第一款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六项: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项: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主体 司法厅
受理条件 (1)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港澳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有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不予批准的情形:
(1)代表处的代表同时在2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兼任代表;
(2)代表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代表处的代表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法定期限 3个月
承诺期限 3个月
收费标准和依据 本审批事项不收费
办理部门 行政审批处                电话:89351338,83666321
办理地点 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45号     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2:00,13:00-16:30)
办理流程 见附件
服务指南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5)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的外国律师资格,须同时提交外国律师执业资格证的复印件);
(6)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7)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8)办公场所的证明(属于自有办公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属于承租办公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出租房产权证明和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9)拟任代表简历和护照复印件、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10)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常见问题解答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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